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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东犯法(刘强东犯罪了吗)

admin2022-09-16文章119
为什么旗袍很难穿得好看得体

给吃瓜群众的一点提示——由刘事件引发的刑法思考

2019年4月,* * *东事件在网络上引发持续关注。在美国检方决定不刑事起诉4个月后,事件当事人明尼苏达州立大学女大学生正式对* * *董提起民事诉讼,索赔5万美元。4月22日,微博博主@明州纪事报发布了两段关于* * *东事件的视频。视频内容显示,* *东方和黑色的女士进入公寓后换了电梯。* * *东女助理停在第二部电梯,没有继续跟随。此时,黑衣女士挽起了* * *东的胳膊。随着上述视频在网络上的传播,关于* * *东事件的讨论和争论正在扩大。

在此,笔者不评价事件的是非曲直,只是对我国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与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之间的相关性进行相应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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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吃瓜群众的提示:刘事件引发的刑法思考

1.与女性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女性意愿是强奸罪定罪的关键。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强奸罪的认定,要看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道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强奸的本质是违背妇女的意志。如果没有违背女性意愿,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并没有侵犯女性的性自主权,所以法律不应该过度干涉。除违背妇女意志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行为人应当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才构成本罪。为此,笔者认为,上述手段不能脱离是否违背女性意志。因为妇女的意志属于人的主观世界的范畴,主观世界的意志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作用于或表现于客观世界,才能受到法律的调整或具有法律意义。所以原则上要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女性的意志。更何况,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对于判断与女性发生的性行为是否“违背女性意志”具有重要意义,即在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强奸,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是重要的判断依据。

2.如何从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判断是否“违背女性意志”。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女方明确表示不同意与施暴者发生性关系,或者采取过激手段进行反抗,一般可以认定为“违背女方意愿”,实践中很少有争议,法律上讨论的空间也不大。但如果从行为人采取的不同手段和判断入手,总结出行为人采取的手段与“违背妇女意志”的关系,可能对司法实践,尤其是在妇女没有表示不同意或采取激烈反抗的情况下,判断强奸罪是否成立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2.1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而与之发生性关系,无论采取何种手段,法律都拟定为“违背女性意志”。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法律之所以将明知自己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定为“违背女性意志”,是因为这类女性由于年龄原因,对性行为的社会意义认识不足,对与自己性交等他人性行为的认识和判断都比较模糊。这些妇女自己的同意不能成为阻止犯罪者犯罪的理由。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只要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就应当认定为违背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意志。青少年是社会的未来,应该是社会的重点保护对象。法律必须对青少年的性权益给予特殊保护。

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理论界仍有争议。综合学界主流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惩治侵害未成年人性犯罪的意见》,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合理结论:原则上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女性不满14周岁,是否应当知道应当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被害人,根据其身体发育、举止、衣着特征、日常作息等,可能是幼女。如果他们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值得注意的是,对行为人是否明知奸淫对象是幼女,是否构成强奸罪的考察,仅限于在不违背幼女意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其无法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手段与幼女发生性交,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对方是幼女,都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明知对方是幼女不再是构成犯罪的条件,但可以作为是否从重处罚的依据。

2.2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迫女性发生性关系,一般认定为违背女性意愿,不能想当然认为女性没有反抗。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对被害人身体非法施加有形力量的手段,即直接殴打、捆绑、塞住嘴巴、掐住喉咙、压下等。对受害人,危及她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她不敢反抗。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迫女性发生性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被认为是“违背女性意志”,但在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争议,如以下案例:

1999年12月21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11年和10年。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将杨某诱骗至歌厅后,在杨某孤立无援的情况下,企图对其进行色情引诱,并不顾杨某的反抗,采取推、压、抓、抱、强行脱其裤子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

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报案时表示不敢反抗。但陆山一催,还提出每人给他1000元。之后,他在没有任何外力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在案发现场一觉睡到天亮。这说明当时杨的精神没有被逼,所以不能确定杨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当杨发现自己的行李被丢在门外时,陆、孙不知去向,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陈述报案动机时,其主观目的是向陆某、孙某索要钱财,故认定陆某、孙某侵犯妇女性欲的意志无根据。因此,原审被告人卢珊、孙勇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针对二审无罪判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量刑正确,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原一审判决改判时,对两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故撤销二审判决,作出与一审相同的判决。[1]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在逻辑上存在错误,未能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机械地理解为“违背女性意志”。案件发生在一个封闭的房间空,受害人作为女性处于弱势地位,施暴者是两个壮汉。受害者试图在施暴者施暴时大喊,但没有人回答,周围也没有他可以用来自卫的东西。作为受害者,她作为一个理性的人,知道如果继续激烈反抗,有可能刺激施暴者做出进一步的侵犯行为,甚至可能激起施暴者的故意杀人意图。在强奸罪中,很多受害者因为与施暴者实力悬殊而放弃反抗。如果仅仅因为被害人没有反抗就认定不是违背女性意志,这是非常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权利的,也违背了对“暴力手段”的正确理解。强奸罪中“暴力手段”的本质是女性不敢反抗的身体手段。女性在这类案件中放弃反抗,并不代表她们自愿与施暴者发生性关系,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不敢反抗。本案中,被害人直到两名施暴者消失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恰恰说明被害人对施暴者之前的暴力行为产生了极大的恐惧,直到施暴者离开2后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二审法院不能得出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结论,实在令人费解。法院最终推翻判决也是法理。

2.3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果胁迫手段足以使妇女无法或者不敢反抗,则构成“违背妇女意志”。

强奸罪中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进行胁迫、恐吓的方式,以达到精神上的胁迫,使妇女不敢反抗。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胁迫是强奸罪的战术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可以称之为胁迫的情况其实是非常广泛的,从暴力胁迫到非暴力胁迫,从泄露隐私、损害名誉到以降级、撤职、中止经济支持等手段威胁受害人。各种严重程度不同的勒索充斥其中。[2]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暴露隐私、损害名誉等方式与被害人发生暴力胁迫和性关系,一般都有可能构成“违背妇女意志”。裁判文书网近日披露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王通过网络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张某,后传播两人网聊时获取的张某裸照,逼迫张某于2018年8月21日在京某处与其发生性关系。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已构成强奸罪。[3]

实践中,行为人自杀并与女性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女性意愿存在一定争议。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也构成了“违背女性意志”。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月一审审结一起强奸案。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到被害人闵某的出租房海宁市海昌街3组邦西湾x号。他不顾被害人闵某的反抗,通过拉扯被害人闵某的短裤、触摸其胸部和阴部、持刀威胁自杀等方式,试图与被害人闵某发生性关系。因在此期间被害人邹持剪刀进行防卫,后被告人周在争夺剪刀的过程中将被害人邹的左手打伤。经鉴定,损伤轻微。案发后,被告人周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闵某4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最后,法院结合全案相关情节,认定被告人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4]在上述案件中,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采用威胁自杀的手段,构成“违背妇女意志”的原因之一。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每个个体都应该尊重他人的生命权。人们威胁要自杀。他们一方面不尊重自己的生命权,一方面又拥抱别人的同情,从而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是法律上必须否定的。

2.4其他手段与是否构成“违背妇女意愿”的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受害妇女无法抗拒或者无法抗拒,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还有:通过醉酒或下药的方式强奸妇女;在妇女睡觉时强奸;冒充女子的丈夫或情人进行强奸;利用妇女重病实施强奸;或者利用妇女在无助状态下进行强奸;假治疗和强奸妇女;以及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迷信强奸妇女等。

在司法实践中,难点在于“欺骗”的方法在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能否认定为“其他手段”,即能否达到“违背妇女意志”的程度。这个要具体分析。要看这种欺骗是否让女性误解了性关系的实际性质。如果女性有这种误解而通奸,应该算是“其他手段”。比如用欺骗手段使妇女认为发生性关系是就医、体检所必需的,或者用欺骗手段冒充妇女的丈夫使妇女觉得妻子有义务与其发生性关系,借机奸淫,都应构成强奸罪,因为这种性行为也是以违背妇女的真实意愿为前提的。如果这种欺骗方式没有使女性对性关系的实际性质产生误解,一般不应视为“其他手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女人可以也应该拒绝和同龄人发生性关系。她没有拒绝的原因是她另有打算或者对性不够认真,所以她其实并不反对这种行为。比如以“谈朋友”、“帮忙做事”为名,欺骗妇女,借机奸淫,就不应该列为强奸罪。

来源:北京大学法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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